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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纠纷中的几个问题


[ 来源:本站 | 作者:不详 | 时间:2006-8-4 14:19:46 |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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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审理时由于缺少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据支持和法官的医疗知识有限,导致各地法院在审案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试就其中输血医疗纠纷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输血与新染疾病的因果关系认定
      患者输血后,新发疾病有些会立即表现出一些染病现象,从这些现象分析,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输血是导致新发疾病的直接原因和惟一原因,此时,患者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些新发疾病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患者自以为痊愈数月甚至数年后才突然得知自己患上了一种以前从未患过的严重疾病,如艾滋病等,患者根据病种的传播途径,往往会首先猜测于输血时感染疾病,并进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医疗机构会提出患者不能证明输血与染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患者在输血后从其他途径(如针头的交叉使用、性生活不洁等)传染,故明确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审判时,也往往身陷两难境地,因为原始血液的残液已不存在,无法通过化验鉴定确定血液是否疾病传染源。许多法院在审理类似情况的医疗纠纷时,往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输血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举证不能时,则判决医疗机构败诉。由于前几年医疗机构输血、采血行为不规范,或化验项目没有原告感染疾病的种类,医疗机构常常败诉。然而从原告患病的传播途径来说,实际上很难排除从其他途径染病的可能性。确定的因果关系产生实质的赔偿义务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在因果关系不确定或无法确定时,强行要求当事人承担义务对其是不公正的。在因果关系不确定或无法确定时,应当怎样确定责任呢?原、被告应在多大范围内各自承担举证义务呢?
      就原告而言,首先应当证明患者曾在某个医疗机构就医,而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了输血的医疗行为;其次,应当证明其所患新疾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输血是导致感染病症的主要途径,且这种传播途径是医学界公认的,无疑义的,或至少医学界的权威人士持此观点,并有大量的同类事实引证;第三,应证明患者在输血之前未患此疾病。
      医疗机构在原告提出以上证据时,应当承担以下证明责任:(1)自己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经过了严格的检验程序,且经检验该血液中不含能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或拒绝提供血液采集和来源合法且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的证据,则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输血与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也经过了检验,但检验项目中不含对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的检验,且没有法律或法规规定此检验是必须的检验项目,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3)如果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血液来源合法,且已经检验不可能导致患者的疾病,在患者不能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输血与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输血医疗纠纷中被告主体的确定
      输血医疗纠纷中,实施输血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直接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提供血液的血站或血液非法采集人的民事责任。当医疗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成为非法采集人时,医疗机构应成为完全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如果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来源于非法采集人,而医疗机构在使用时也未进行严格的检验,此时医疗机构与非法采集人均有过错,均可成为医疗纠纷的被告。如果原告只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非法采集人追偿。如果血液来源于血站,因医疗机构的输血行为没有过错,此时原告应以血站作为被告,以血站在采集血液和检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血站提供的血液经过了严格的检验,但检验项目中未包括对原告致病病毒的检验,而也无强制性规定此项检验是必须的,此时医疗机构、血站与患者之间均无过错,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三方分担责任。如果原告只起诉医疗机构而拒绝起诉血站的,法院可判决医疗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血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而由原告另行起诉血站。
      (2)血液提供人的民事责任。血液提供者是血液传播病症的源头。从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来说,阻断血液提供者向非法采集人非法卖血的行为,也极有必要。笔者认为,可以让非法卖血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赋予受害者诉权,使其索赔权不仅可以指向医疗机构、血液采集者,也可以向卖血人索赔,但只能限于非法卖血者。对于向血站无偿献血的人,因其本人不负有检验血液的义务,即使其血液存在致病病毒,受害人也无权要求献血者赔偿经济损失。

      三、输血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
      输血医疗纠纷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种类之一,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在输血医疗纠纷中,由于错综复杂的病发现象和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实际能力所受的影响,当事人往往在许多年后才提起诉讼。如某人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数年后才得知患病,但并未提起诉讼。家属在其死亡后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从原告确认感染艾滋病时计算诉讼时效,则患者家属已丧失了胜诉权;如果从患者死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其家属尚有权获得民事赔偿。笔者认为,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标准不宜掌握过死。因为原告虽知患病,但其可能无法得知致病原因和侵权人是谁,这可能妨碍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患者患病时,侵权人损害的是其健康权,患者死亡后,侵害的是其生命权,二种权利并不完全一致。故患者家属在其死亡后才提出赔偿请求,应从生命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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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作者: 不详 录入时间: 2006-8-4 14: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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